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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檔案庫房設施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檔典字第1050014073號 函
法規體系: 檔案管理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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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檢附檔案庫房設施基準、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各l 份,另公告於「本局全球資訊網( http://www.archives.gov.tw) 文檔法規>>相關子法>>行政規則」項下。

 

一、 為改善各機關檔案保管環境,提昇檔案管理效能,特訂定本基準。
本基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二、 各機關為保管檔案,應設置檔案庫房。
檔案庫房應與其他技術用房舍及辦公室為必要之區隔。
檔案庫房之設計,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並注意耐震措施。
三、 檔案庫房應與自然環境隔離,其位置宜設置建築物各樓層平面之中間。
四、 檔案庫房應依紙質、攝影、錄影(音)帶及電子媒體等檔案媒體類型,分區設置保管空間或分別配置保管設備。
五、 檔案庫房樓地板設計載重,應不少於每平方公尺六百五十公斤;檔案庫房設置密集式檔案架時,應按實際需要計算載重,但應不少於每平方公尺九百五十公斤。
檔案庫房設置於既成建物時,檔案及相關檔案設備之總載重,應以不超出其樓地板設計載重為原則。
前項總載重之檢核,應委由專業技師為之;如逾樓地板設計載重或有逾越之虞時,應按實際需要,進行結構物之補強。
六、 檔案庫房之設置應避開洪泛地帶,擇地勢高亢處為之,不宜設置於地下室及排水系統不良之位置。
七、 檔案庫房之牆壁及地板應作防潮處理。
八、 檔案庫房不宜設置天花板,並避免水管等管線之通過。
九、 檔案庫房之樓地板面,應高於庫房外同一樓層之樓地板面二公分以上。但檔案庫房設於既成建物,其樓地板面設有適當防止溢水流入之設施者,不在此限。
十、 檔案庫房之門窗及分間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其地板面材應具防火功能。但檔案庫房設於既成建物者,於改建分間牆、防火門前,應加強防火設施。
十一、 檔案庫房牆壁、門窗及樓地板之隙縫、孔洞,應填補完善。
十二、 檔案庫房應設置空調設備,並採行空氣淨化措施。
十三、 檔案庫房之溫度及相對溼度,應依附表 所列標準控制之。
檔案庫房應配置溫、溼度紀錄儀表,並定期記錄;遇有異常狀況時,應即時為必要之處置。
十四、 檔案庫房應減少外窗之裝設;如有裝設必要者,應避免在東、西面開窗,並應加裝窗簾、遮陽板等遮陽設備。
十五、 檔案庫房應採用低紫外線及散熱良好之照明設備。如使用一般照明用螢光燈,應加濾紫外線裝置。
檔案庫房之照明亮度,宜在八十勒克斯至二百四十勒克斯間。
十六、 檔案架、檔案櫃或檔案箱等設備,應採行防火、防潮、防蝕及耐震等措施。
前項設備之參考規格,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另定之。
十七、 檔案架、檔案櫃之擺設應與壁面保持八公分以上距離,並遠離日曬或有滲水跡象之壁面。
前項架、櫃應避免與地板密接,架頂應設置蓋板,以免檔案受潮、污穢及受落塵侵害。
十八、 檔案架、檔案櫃之擱板應保持光滑,避免檔案磨損。
十九、 檔案庫房應設置防盜及通訊系統,必要時並應配置錄影監視系統。
二十、 檔案庫房應設置消防安全警報系統,並裝置消防安全設備。
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應避免損害檔案並符合環保規定。
二十一、 檔案庫房宜配置不斷電系統或緊急發電機。
二十二、 檔案庫房之電路系統、消防系統、電器設備及各項儀器,應實施定期檢修、保養與校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