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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機關檔案編目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檔徵字第09300177441號
法規體系: 檔案管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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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檔案法第八條第一項有關檔案編目事項,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 案件:指收文或發文連同其簽辦或創簽之文件。
 (二) 案卷:指具體表現案件間之關聯性並反映業務活動情形之案件組合
      。
 (三) 案由:指扼要表達案件主旨或事由之文字。
 (四) 案名:指扼要表達案卷內容之名稱。
 (五) 著錄:指就檔案之內容及其形式加以分析、判斷並據以擇要記錄其
      事項及特徵之過程。

三、檔案著錄包括案件及案卷二層級。但檔案回溯編目得以案卷層級著錄
    。
    前項案件層級之著錄,於編案時辦理;案卷層級之著錄,於所涉案情
    半年內未繼續辦理時為之。

四、各著錄項目應依案件或案卷之著錄來源著錄,充分描述其內容及形式
    特徵;著錄來源之資料不全時,得參考相關資料補充之。

五、案件之著錄來源,包括發 (來) 文機關全銜、文別、受文者、機密等
    級及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保存年限、發 (來) 文日期、發 (來) 文
    字號、本文及附件等來源。
    案卷之著錄來源,包括案件內容、案卷目次表、案卷封面及卷脊等來
    源。

六、案件著錄項目如下:
 (一) 案由項:包括案由、並列案由及其他案由。
 (二) 發 (來) 文者項:包括主要發文者、次要發文者、主要來文者、次
      要來文者及受文者。
 (三) 文件形式項:包括文別及本別。
 (四) 密等及保存年限項:包括機密等級、保密期限、解密條件及保存年
      限。
 (五) 相關編號項:包括收文字號、發文字號、來文字號、檔號、電子或
      微縮編號及其他編號。
 (六) 日期項:文件產生日期。
 (七) 媒體型式項:包括紙本、底片、微縮片、幻燈片、照片、硬式磁碟
      、磁片、磁帶、光碟、錄音帶或錄影帶等檔案之媒體型式。
 (八) 檔案外觀項:包括檔案之數量、單位、附件及外觀細節。
 (九) 關聯項:包括可參照之有關案件及所屬案名。

七、案卷著錄項目如下:
 (一) 案名項:包括案名、並列案名及其他案名。
 (二) 檔案產生者項:包括檔案產生及管有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
 (三) 密等及保存年限項:包括機密等級及保存年限。
 (四) 檔案應用項:包括應用限制、應用註記及複製限制。
 (五) 相關編號項:包括檔號之年度號、分類號、案次號及其他編號。
 (六) 日期項:案卷內文件起迄日期。
 (七) 媒體型式項:包括紙本、底片、微縮片、幻燈片、照片、硬式磁碟
      、磁片、磁帶、光碟、錄音帶或錄影帶等檔案之媒體型式。
 (八) 檔案外觀項:包括檔案之數量、單位及外觀細節。
 (九) 關聯項:包括案情摘要及可參照之有關案卷。
 (十) 主題項:包括檔案內容涉及之人、事、時、地、物等關鍵詞彙。
 (十一) 附註項:各著錄項目需補充或解釋之必要事項。

八、案由之著錄文字應依案件主旨或事由為之。如有外文,應譯成中文並
    列摘錄之。

九、發 (來) 文者有數個時,以文件主辦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為主要
    發 (來) 文者,餘為次要發 (來) 文者著錄之。但次要發 (來) 文者
    單位至多以二個為限,超過二個機關 (構) 者,以第二個次要發 (來
    ) 文者後加「等」字著錄之。受文者超過三個時,著錄前三個受文者
    ,並於第三個受文者後加「等」字。
    檔案產生及管有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之著錄以三個為限。

十、發 (來) 文者項及檔案產生者項之著錄,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 著錄機關 (構) 或團體名稱,應著錄其全稱或通用之簡稱;民國前
      之機關 (構) 或團體,應於其名稱前著錄朝代名稱,並加圓括弧;
      外國機關 (構) 或團體,應先著錄其國籍之全稱或簡稱,並加圓括
      弧,再著錄其機關 (構) 或團體之中文及外文名稱,外文名稱應加
      圓括弧。
 (二) 著錄個人姓名,其後得著錄與該文件產生相關之身分職務,並加圓
      括弧;有別名或筆名時,應與其真實姓名並列著錄之,並加圓括弧
      ;冠有夫姓之婦女姓名,應照錄之;外國人名,應先著錄其國籍之
      全稱或簡稱,並加圓括弧,再著錄其姓氏中文譯名及其姓名原文並
      加圓括弧。
 (三) 發 (來) 文者及受文者不明時,應依文件內容、形式特徵並參考有
      關資料著錄之,並加方括弧。如為匿名或無從查考者,得以「匿名
      者」或「佚名」著錄之。
 (四) 發 (來) 文者及受文者錯誤時,應照錄並考證著錄於後;考證部分
      ,應加方括弧。

十一、收發 (來) 文字號之著錄,應以原文件之文字或符號為之;數字以
      阿拉伯數字表示之。

十二、日期之著錄,應以阿拉伯數字表示,並以文件產生日期為基準,依
      下列規定照錄之:
   (一) 文件產生之年、月、日應力求著錄齊全;日期不明時,應依文件
        之內容、形式特徵並參考有關資料著錄之,並加方括弧。
   (二) 文件產生日期錯誤時,應照錄並考證著錄於後;考證部分,應加
        方括弧。
   (三) 案卷內文件之起迄日期,應依案卷內最早與最晚文件產生之日期
        著錄之。
      前項文件產生日期如下:
   (一) 公私文書及信札為發 (來) 文或簽署日期。
   (二) 決議、決定及命令為核判或發布日期。
   (三) 條約及合約為簽署日期。
   (四) 報表及計畫為內容所指日期或編製日期。
   (五) 工程及產品圖說為設計日期。

十三、檔案媒體型式之著錄,應依媒體型式之不同據實為之,其數量超過
      三種者,以著錄三種為限。

十四、附件應著錄其名稱;必要時,得著錄媒體型式、數量及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