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次修正增列「機關受委託辦理稅捐稽徵代徵業務所產生之檔案」為適用範圍,請財政部所屬各國稅局與直轄市、各縣(市)政府稅捐稽徵機關及其所屬併同轉知受委託機關。
二、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條規定,各機關應就主管業務,依本辦法、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編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循序送交本局審核後實施。其經審核通過者,請配合依旨揭基準表重新檢視,凡原定檔案保存年限高於基準年限者,得免修正;低於基準年限者,請即配合修正,並將檢修結果簽陳權責長官核定後實施,無需層送本局審核。
三、檢附稅務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修正總說明、對照表及基準表各1份,另公告於「本局全球資訊網(http://www.archives.gov.tw)文檔法規 »相關子法 »行政規則」項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