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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展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6.04 07:2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修正「人事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自即日生效,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
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說  明:
一、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之編訂說明部分文字,並加強清理處置方式之說明及增列使用基準注意事項。
(二)人事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
1、增列清理處置:包括「列為國家檔案」、「機關永久保存」、「依規定程序銷毀」、「屆期後鑑定」等4種情形。
(1)屬中央一、二級及地方一級組織法規廢止、總統頒發之一等卿雲勳章等者,其清理處置為「列為國家檔案」。
(2)屬首長交接;復審、再審議、司法救濟;因公涉訟輔助;月退休、月撫慰及年撫卹者,列為「屆期後鑑定」。
(3)其餘項目依其永久或定期保存年限,列為「機關永久保存」或「依規定程序銷毀」。
2、項目調整及內容描述修正部分:為因應不同之清理處置及保存年限檢討,有關職章製(換)發、甄審委員會、派免遷調、考績委員會、重大獎懲、勳獎章、退休照護等項目增列成2子項目,軍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下子項目合併,並配合相關法令用語酌修部分項目名稱及內容描述文字。
3、保存年存調整部分:為符實務需要,及配合法令有關撫慰(卹)金請領、公法上請求權等期限規定,修正任免遷調、考績奬懲、保障、福利文康、軍公教(勞工)保險、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及釋疑等部分項目之保存年限。
二、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應就主管業務,依本辦法、機關共通性保存年限基準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編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循序送交本局審核後實施。其經審核通過者,請配合依旨揭基準表重新檢視,凡業管原定檔案保存年限高於基準年限以上者,得免修正;低於基準年限以下者,請即配合修正,並將檢修結果簽陳權責長官核定後實施,毋庸層送本局審核。
三、檢附人事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修正總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基準表各1份,電子檔登載於本局全球資訊網(http://www.archives.gov.tw/檔管人員)「檔案法規/相關子法/行政規則/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各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項下。
資料來源:國家發展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