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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家檔案館展場管理要點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國家檔案館展場管理要點
一、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升檔案價值、推廣檔案功能及促進國家檔案館(以下簡稱本館)展場運用,並建立完善展場管理制度,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展場,指本館常設展廳(含檔案FUN體驗)、特展廳、阿凱將小屋及時光迴廊。
三、展場以展出檔案、史料、文物等類型展件或其他富教育宣導、歷史、文化創意性質之展品為主。
四、展場開放時間為星期二至星期六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星期一、星期日、國定假日及連續假期不開放。
    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開放展場全部或部分區域:
(一)換展、施工、機電保養、本館重要活動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本局公告者。
(二)發生天然災害,經權責機關依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宣布停止上班期間。
五、展場得提供本局邀請或與本局合作展覽之外部單位(以下簡稱外部單位)使用,並由本局專案處理使用事宜。
六、外部單位於布展、撤展及展期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展場布置應考量整體空間美感及視覺舒適度,經本局同意後,由外部單位自行負責施作;進場施作前,應通知本局展場管理人員後為之。
(二)本局得不定時派員至展場監督場地使用,展覽期間並應接受本局展場管理人員之督導。
(三)每日布展時間應依本局規定時間作業;需延長布展時間者,應於當日下午四時前檢具加班人員名單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向本局提出申請,經本局同意後為之。每日加班不得超過晚間九時。
(四)布展及撤展時,不得影響展場主要出入口開放時間之正常運作,並應於必要區域豎立警示標示或圍籬,且不得破壞本館原有設施及設備。未經本局書面同意,不得於場地內之牆面、地面、相關設施、設備或公物噴畫標誌、打釘或打樁,或使用漿糊、膠紙(水)、鐵釘或圖釘等。
(五)展櫃及展品應施作相關安全及固定措施,本局認有安全疑慮時,應加固或不予展出。有擺放大型地上物之需要,應經本局同意後為之。
(六)對於展場各項設施及設備(含燈具、音響等所有電器設備)保管、維護及安全應自行負責,非經本局同意,不得改變現況;未遵守致造成意外事故或毁損者,應向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七)展場不得使用明火或瓦斯。
(八)展場應使用環保無臭味且無害人體之材料。
(九)展場使用期間應自行負責清潔維護。
(十)展出期間應妥善控制展品音量或處理隔音,避免影響鄰近展示開放空間。
(十一)展場使用期間屆滿前,應將一切自有物品搬離及回復原狀,並經本局展場管理人員確認;屆期未回復原狀,本局得逕代為履行回復原狀,所衍生之費用全數由外部單位負責。
(十二)展出期間外部單位應派服務人員到場,以維護展品安全、軟硬體設施、設備正常運作及解答觀眾詢問。
七、外部單位於展場之接待服務及安全維護配合事項:
(一)展出期間服務及導覽人員應注意儀容及服務態度。
(二)得於展出前主動為本局展場志工及服務人員安排專業導覽課程,俾適時提供優質導覽及諮詢服務。
(三)使用展場期間,應視展覽或活動性質自行投保產險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八、展場禁制事項:
(一)飲食、吸煙、嚼食檳榔或其他有安全疑慮之行為。
(二)大聲喧嘩、追逐嬉戲、其他有安全疑慮或滋擾參觀秩序之行為。
(三)攜帶導盲犬外之寵物、超過A3尺寸之物品或其他經本局認有影響參觀秩序之物品。
(四)使用閃光燈、腳架或手持穩定器等輔助設備,或影響參觀及展場行進動線之拍攝行為。但有特殊需求,應經本局同意後為之。
(五)兜售、散發廣告、宣傳品或其他商業行為。但因配合展覽或活動,應經本局同意後為之。
(六)懸掛、張貼候選人競選旗幟、標語、口號或分送候選人文宣等選舉造勢或舉辦其他政治性活動。
(七)將原置於展場之設施、設備及展品攜出展場外,搬移或調整展場各項軟硬體設施及設備。但因配合展覽或活動,應經本局同意後為之。
(八)將原不屬於展場之物品、設施或設備置放展場。
(九)其他有損本局形象、參觀服務品質、展品安全、軟硬體設施或設備之行為。
九、展場寄物間,以供觀眾置放隨身攜帶物品為限,不得置放危險品、違禁品、易腐敗變質或其他有安全疑慮之物品。
    觀眾置放寄物間之物品,本局不負保管責任,觀眾應於當日閉館前取回;屆時未取回者,本局得逕行取出集中保管,並視同遺失物處理。
十、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