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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個案計畫管制評核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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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第一章 總則
一、行政院為提升所屬各部、會、行、總處、署、院、省政府及省諮議會(以下簡稱各部會)個案計畫年度施政績效,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個案計畫,指行政院年度施政計畫所列重要計畫項目、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所列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計畫及其他行政院核定之計畫。
三、各部會及其所屬機關(構)(以下簡稱各機關)個案計畫應分為行政院管制(以下簡稱政院管制)、部會管制、部會所屬機關(構)自行管制(以下簡稱自行管制)三級,採例外管理原則分級管考。
四、政院管制計畫,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發會)會同科技部及行政院科技會報辦公室(以下統稱管考機關)管考。其中社會發展類及公共建設類由國發會管考;科技發展類由科技部及行政院科技會報辦公室管考。
        部會管制計畫,由各部會管考單位管考。
        自行管制計畫,由部會所屬機關(構)管考單位管考。
    屬跨機關執行之政院管制計畫,主辦機關應負組織、協調、統合及控制之責,協同相關機關推動,並應成立專案小組強化管理。跨機關執行之部會管制或自行管制計畫,得參照跨機關執行之政院管制計畫辦理。
第二章 分級管制選項
五、個案計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列為政院管制計畫:
(一)報行政院核定之專案計畫,經行政院指定由政院管制者。
(二)重要中長程個案計畫須由政院管制者。
(三)當前重大政策。
(四)跨部會執行之重要計畫。
(五)其他經行政院選定之重要計畫。
        個案計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列為部會管制計畫:
(一)首長指示之重要施政項目。
(二)二個以上所屬機關(構)共同執行之計畫。
(三)各部會內部單位執行之計畫。
(四)其他未列為政院管制之重要計畫。
    個案計畫未列為政院管制或部會管制者,均應由各機關自行管制。但屬例行性、經常性工作者,得不納入管制。
六、分級管制選項作業程序如下:
(一)國發會應審視當前施政重點,於前一年九月底前邀集相關機關,依前點規定之分級原則,會商訂定當年度個案計畫選項作業規定。
(二)各部會應於前一年十月底前提送當年度個案計畫分級管制建議項目,屬跨機關執行之計畫應特別予以標明。
(三)國發會彙整各部會所報資料後會同科技部、行政院科技會報辦公室及行政院各業務處審查,並得視需要邀集有關機關配合審查。
(四)國發會於彙整審查結果報行政院核定後,於行政院政府計畫管理資訊網公告。
第三章 作業計畫擬訂
七、分級管制項目核定後,政院管制計畫,各機關管考單位應協助計畫主辦機關於當年度一月十五日前擬訂年度作業計畫(以下簡稱作業計畫),作為執行及管制依據;部會管制計畫及自行管制計畫,主辦機關應依各部會所定時程擬訂作業計畫,其表報格式,由各部會依行政院政府計畫管理資訊網所定格式擇定;自行管制計畫經主管部會同意者,得由主辦機關擇定。
八、由二個以上機關或單位共同主辦者,管考機關或各部會管考單位得視業務性質指定一機關或單位負責綜合作業,該機關或單位應主動協調各主辦及協辦機關或單位確定分工,於前點規定時限前,彙擬作業計畫。
九、作業計畫由各機關管考單位負責審查;政院管制計畫由主管部會初核後,送管考機關核定;部會管制計畫由主管部會核定;自行管制計畫依主管部會規定,由主管部會核定或由其所屬機關(構)自行核定。
第四章 定期檢討
十、定期檢討作業程序如下:
(一)計畫主辦機關應於管考週期次月十日前更新提報執行進度及成果,並確保資料正確性。
(二)由二個以上機關或單位共同主辦者,由指定負責綜合作業之機關或單位協調各主辦及協辦機關或單位於前款規定時限前彙整更新提報執行進度及成果,並適時召開專案會議檢討。
(三)計畫執行進度落後,主辦單位應立即檢討,增列落後原因說明,並研提具體因應對策,各機關管考單位應提出管考建議並及時協助解決問題。
(四)各機關管考單位應按管考週期彙整計畫執行情形提報主管會議檢討。各部會彙報資料應包括所屬機關(構)政院管制及部會管制計畫;部會所屬機關(構)彙報資料應包括各級管制計畫。
    前項所稱管考週期,依管制級別由管考機關及各部會分別訂定,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十一、實施查證:
(一)管考機關及各機關管考單位得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管制考核業務查證實施要點辦理計畫查證。
(二)查證發現問題屬主辦機關或單位權責者,應限期自行解決;屬跨機關或單位權責者,應責成主辦機關或單位自行協調解決,於協調不成時,應立即反應上級機關或主辦查證之管考機關或各機關管考單位協助解決。
第五章 作業計畫調整或撤銷管制
十二、計畫主辦機關應依核定之作業計畫貫徹執行。但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調整作業計畫或撤銷管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調整作業計畫:
1、機關或單位任務變更、編併或裁撤,影響計畫執行。
2、制度或法規變更,影響計畫執行。
3、年度計畫預算(資源)增減,影響計畫執行。
4、遭遇不可抗力之特殊因素,嚴重影響計畫執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撤銷管制:
1、機關或單位任務變更、編併或裁撤,無法辦理計畫。
2、政策或情勢變更,應予停止辦理計畫。
3、原奉核定之資源條件消失,無法辦理計畫。
4、計畫經併案或分案管制。
   前項申請案件屬政院管制計畫者,主辦機關應於作業計畫結束三個月前提出申請,主管部會並應於作業計畫結束二個月前核轉行政院,逾期不得申請。
    申請調整作業計畫之幅度,除以原定當年度工作事項為範圍外,應先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修正計畫後始得提出申請。
十三、申請調整作業計畫或撤銷管制之案件審核權限區分如下:
(一)政院管制計畫各類申請案件,由主管部會初核後,送行政院核定。
(二)部會管制及自行管制計畫申請調整作業計畫案件,其審核權限依第九點規定辦理。
(三)部會管制及自行管制計畫申請撤銷管制案件,由主管部會核定後,送管考機關備查。
第六章 計畫評核
十四、各機關於年度終了時,應就列管計畫分別辦理評核;計畫評核作業如下:
(一)政院管制計畫評核作業區分為主辦機關自評、主管部會初核、行政院複核及評核結果公告等程序,主管部會應於次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完成初核作業並送行政院複核。
(二)部會管制計畫評核作業區分為主辦機關自評、主管部會評核及評核結果公告等程序,並於次年四月十五日前完成評核結果公告。
(三)自行管制計畫由主管部會決定評核程序,得由主管部會或主辦機關辦理評核,並於次年四月十五日前完成評核結果公告。
十五、國發會應研訂政院管制計畫之評核指標及報告格式;主管部會得依機關特性及業務性質,自行研訂部會管制及自行管制計畫之評核指標及報告格式,或參照政院管制計畫之規定辦理。
十六、各機關評核作業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業團體等公正第三者辦理,或視實際需要邀請學者專家參與評核作業,將外部專業評估意見納入評核報告,並得派員實地查證,或請執行機關派員說明。
十七、各機關應依計畫評核結果對其所屬機關(單位)相關人員辦理獎懲。但同一計畫已依其他規定辦理獎懲者,不得重複。
    前項評核結果之獎懲基準及額度如下:
(一)政院管制計畫:成績分優等、甲等、乙等、丙等。複核分數達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為甲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為乙等,未達七十分者為丙等;其獎懲如下:
1、經評核為優等者,主辦人員記功二次、主辦機關(單位)相關主管各記功一次;經評核為甲等者,主辦人員嘉獎二次、主辦機關(單位)相關主管各嘉獎一次。若計畫主辦人員有多項計畫得予敘獎,其累計最高敘獎額度以一大功為限;相關主管人員同時主管多項計畫者,以成績最佳計畫之等第辦理敘獎。
2、經評核為丙等者,主辦人員、主辦機關(單位)相關主管視實際辦理情形各申誡一次以上。
3、經評核整體平均成績為甲等以上者,負責計畫管考人員嘉獎二次。
4、屬跨機關執行之政院管制計畫,主辦機關得就各共同主辦機關之執行成效,建請各該機關參照前三目規定辦理獎懲。
(二)部會管制及自行管制計畫獎懲基準得由各部會自行訂定,或參照前款規定辦理獎懲。
十八、作業計畫因屬先期前置作業或設計階段、經費凍結冗長等因素,致績效尚未呈現者,主辦機關得於當年度九月底前向主管部會申請免予評定分數,屬政院管制計畫者,主管部會並應於當年度十月底前核轉行政院,逾期不得申請或核轉;計畫經審核同意免予評定分數者,應於次年二月底前提報執行現況報告。
    政院管制計畫經依前項規定提報執行現況報告者,由國發會併同其他計畫評核結果,送請相關機關參考。
十九、各機關應將作業計畫評核結果納為施政及預算編審之參考,並確實改善執行缺失。
    各機關提報延續性計畫先期作業或概算及預算需求時,應併附相關作業計畫前三年度評核結果及評核意見處理情形,供主管部會及行政院辦理審議參考。
    作業計畫評核結果屬應予中止、減縮該計畫規模及預算者,各機關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計畫修正或廢止。
第七章 附則
二十、年度中新增之個案計畫,應於權責機關核定後十日內依本要點納入管考。
二十一、依本要點需填報之相關資料,除另有規定外,應透過行政院政府計畫管理資訊網採網路化作業,並經權責主管核可後傳送。
    涉及機密之個案計畫得不採網路化作業,相關表報格式得由各部會自行規定。
二十二、各部會應運用網路稽核,定期檢視所屬作業計畫資料,視其管制及評核機制運作狀況辦理訪查,協助落實管考工作。
    管考機關得運用網路稽核及訪查機制,瞭解各機關管制作業辦理情形、檢視管制機制建置及運作狀況,並輔導落實相關工作。
二十三、各部會應依據本要點訂定計畫管考相關規定,並公開於各部會網站,律定所屬機關、單位及人員作業方式及時效。
二十四、個案計畫屬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事項者,主辦機關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另定補助計畫及預算執行管考規定,協調地方政府加強管制。
二十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參照本要點訂定個案計畫管制評核之相關作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