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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家檔案開放應用要點
民國 94 年 01 月 11 日
法規內容:
一、為辦理檔案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國家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之適用範圍,包括由檔案管理局管理及其委託其他機關 (構) 
    或民間團體管理之國家檔案。

三、本要點所稱國家檔案之開放應用,包括下列事項:
 (一) 公布目錄資訊。
 (二) 提供諮詢服務。
 (三) 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四) 檔案編輯或研究出版。
 (五) 展覽。
 (六) 機關借調或調用。
 (七) 其他有關開放應用事項。

四、屆滿三十年之國家檔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開放應用。
    未屆滿三十年之國家檔案,其開放應用應注意檔案法第十八條及相關
    法令之限制規定,並就具體個案情形為必要之處理。

五、國家檔案之應用以複製品為原則。

六、檔案管理局應主動公開國家檔案目錄資訊,其方式如下:
 (一) 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二) 刊載於政府出版品。
 (三) 提供公開閱覽、抄錄或複製。
 (四) 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七、檔案管理局應提供諮詢服務,指定專人協助民眾應用國家檔案。

八、檔案管理局應設置檔案應用處所,並視實際需要配置電腦、微縮品閱
    讀影印機等機具,以利民眾閱覽、抄錄或複製國家檔案,並裝備必要
    之監控系統及防火安全設施。

九、民眾進入檔案管理局國家檔案應用處所,應備身分證明文件並登記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聯絡電話基本資
    料。
    前項程序,得以辦理閱覽證代之。

十、民眾應用國家檔案應填具申請單,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 
      所。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 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
      應敘明其關係。
 (三) 申請項目。
 (四) 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 檔號。
 (六) 申請目的。
 (七) 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 有使用第十二點所定自備器材之必要者,其事由。
 (九) 申請日期。

十一、前點申請經核准者,檔案管理局應速檢出檔案提供應用;如該檔案
      因修補、展覽、機關檢調或其他情形無法提供應用時,應告知申請
      人理由及得以應用之時間。

十二、應用國家檔案應以使用檔案管理局提供之設備為原則;如有使用自
      備之手提電腦、輔助閱讀器材或其他器材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載
      明,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十三、國家檔案之應用,應遵守檔案法有關規定,不得破壞檔案或變更檔
      案內容;如有違反,應依檔案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十四、民眾或其他機關編輯出版或公開展覽國家檔案複製品,宜載明出處
      。

十五、檔案管理局得視實際需要舉辦國家檔案展覽推廣活動,以促進國家
      檔案之開放與應用。
      前項活動之舉辦,應兼顧公共利益及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

十六、機關借調或調用國家檔案,應備函提出請求,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借調或調用機關名稱。
   (二) 借調或調用檔案檔號或內容要旨。
   (三) 借調或調用目的。
   (四) 借調或調用期間。
   (五) 法令依據。
   (六) 有借調或調用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十七、機關借調或調用國家檔案之保管、歸還、稽催及查檢等事項,準用
      檔案管理局訂定之機關檔案檢調作業要點第十點至第十四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