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
件,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會各處、室處理陳情案件應切實遵照「行政程序法」及「行政院暨
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依本作
業規定辦理。
三、人民以書面 (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 陳情者,應依下列方式分辦:
(一) 總收文應將陳情案件以陳情類別登入公文資訊系統後,分由各承辦
處、室處理。如陳情事項非屬本會主管業務者,分由研究發展處 (
以下簡稱研展處) 處理。
(二)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指示各處、室辦理之陳情案件,應交由總收
文依前款規定處理。
(三) 各處、室受理之陳情案件,由處、室收文人員以陳情類別登入公文
資訊系統後,分由承辦人處理。
四、人民以電話陳情者,接聽人應儘速將電話轉接承辦人員,承辦人員於
聆聽陳訴後,應將陳情事項製作紀錄 (格式如附件) 交由該處、室收
文人員比照第三點第三款規定處理。
接聽人無法確認承辦處、室者,得轉接研展處第二科處理;陳情事項
非屬本會主管業務者,應委婉告知陳情人,並告知相關主管機關電話
或其他聯繫方式。
人民以便民服務專線電話陳情者,由研展處第二科處理。
五、人民親至本會陳情者,各處、室承辦人員應利用適當場所接待陳情人
,如有必要得會同相關處、室人員共同處理,並由主辦業務處、室將
陳情事項製作紀錄 (格式同前) ,交由該處、室收文人員比照第三點
第三款規定處理。
人民親至本會陳情案件,必要時得請政風或警衛人員會同處理。
六、各處、室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 由本會直接處理並函復陳情人。
(二) 函轉主管機關處理,並副知陳情人;函轉時應請主管機關將處理情
形及結果副知本會。
(三) 無法確定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時,得協調相關機關處理。
(四) 有「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四點第一項
所列四款情形者,陳閱後予以存查。
函轉主管機關處理之陳情案件,承辦人員應負責追蹤,該主管機關如
未於三十日內辦結者,應予以稽催;如主管機關處理失當者,本會應
視案情內容函請主管機關再為處理,或協調相關機關處理。
七、各處、室承辦人於處理陳情案件後,應將辦理情形登入公文資訊系統
下陳情子系統,以為解除列管之依據。
八、人民陳情案件以一般公文普通件處理期限處理,未能依限於六日內辦
結者,應經各主管處、室主管核准,並至遲於十五日內辦結。未能於
十五日內辦結者,應簽請主任委員核准延長,延長以十五日為限,並
應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
秘書室應依前項規定,追蹤列管各處、室處理之人民陳情案件,並按
月統計陳核 主任委員。
九、各處、室處理人民陳情案卷,應以「案」為單元,並於年度結束後將
該年度處理陳情案件數量、涉及問題性質、類別及處理結果等,加以
檢討分析,提出改進建議,並將分析建議報告送研展處彙整,供主任
委員及有關處、室參採。
本會所屬檔案管理局準用前項規定。
十、院長電子信箱處理小組函轉之第三類信件,依照本作業規定書面陳情
方式處理。
十一、研展處每年得就各處室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績效優良人員,報請主任
委員核定予以獎勵:對於違反本注意事項各點規定者,應按情節輕
重,報請 主任委員予以懲處。
十二、本作業規定簽奉 主任委員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