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為改善各機關檔案保管環境,提昇檔案管理效能,特訂定本基準。 本基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二、 | 各機關為保管檔案,應設置檔案庫房。 檔案庫房應與其他技術用房舍及辦公室為必要之區隔。 檔案庫房之設計,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並注意耐震措施。 |
三、 | 檔案庫房應與自然環境隔離,其位置宜設置建築物各樓層平面之中間。 |
四、 | 檔案庫房應依紙質、攝影、錄影(音)帶及電子媒體等檔案媒體類型,分區設置保管空間或分別配置保管設備。 |
五、 | 檔案庫房樓地板設計載重,應不少於每平方公尺六百五十公斤;檔案庫房設置密集式檔案架時,應按實際需要計算載重,但應不少於每平方公尺九百五十公斤。 檔案庫房設置於既成建物時,檔案及相關檔案設備之總載重,應以不超出其樓地板設計載重為原則。 前項總載重之檢核,應委由專業技師為之;如逾樓地板設計載重或有逾越之虞時,應按實際需要,進行結構物之補強。 |
六、 | 檔案庫房之設置應避開洪泛地帶,擇地勢高亢處為之,不宜設置於地下室及排水系統不良之位置。 |
七、 | 檔案庫房之牆壁及地板應作防潮處理。 |
八、 | 檔案庫房不宜設置天花板,並避免水管等管線之通過。 |
九、 | 檔案庫房之樓地板面,應高於庫房外同一樓層之樓地板面二公分以上。但檔案庫房設於既成建物,其樓地板面設有適當防止溢水流入之設施者,不在此限。 |
十、 | 檔案庫房之門窗及分間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其地板面材應具防火功能。但檔案庫房設於既成建物者,於改建分間牆、防火門前,應加強防火設施。 |
十一、 | 檔案庫房牆壁、門窗及樓地板之隙縫、孔洞,應填補完善。 |
十二、 | 檔案庫房應設置空調設備,並採行空氣淨化措施。 |
十三、 | 檔案庫房之溫度及相對溼度,應依附表所列標準控制之。 檔案庫房應配置溫、溼度紀錄儀表,並定期記錄;遇有異常狀況時,應即時為必要之處置。 |
十四、 | 檔案庫房應減少外窗之裝設;如有裝設必要者,應避免在東、西面開窗,並應加裝窗簾、遮陽板等遮陽設備。 |
十五、 | 檔案庫房應採用低紫外線及散熱良好之照明設備。如使用一般照明用螢光燈,應加濾紫外線裝置。 檔案庫房之照明亮度,宜在八十勒克斯至二百四十勒克斯間。 |
十六、 | 檔案架、檔案櫃或檔案箱等設備,應採行防火、防潮、防蝕及耐震等措施。 前項設備之參考規格,由檔案管理局另定之。 |
十七、 | 檔案架、檔案櫃之擺設應與壁面保持八公分以上距離,並遠離日曬或有滲水跡象之壁面。 前項架、櫃應避免與地板密接,架頂應設置蓋板,以免檔案受潮、污穢及受落塵侵害。 |
十八、 | 檔案架、檔案櫃之擱板應保持光滑,避免檔案磨損。 |
十九、 | 檔案庫房應設置防盜及通訊系統,必要時並應配置錄影監視系統。 |
二十、 | 檔案庫房應設置消防安全警報系統,並裝置消防安全設備。 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應避免損害檔案並符合環保規定。 |
二十一、 | 檔案庫房宜配置不斷電系統或緊急發電機。 |
二十二、 | 檔案庫房之電路系統、消防系統、電器設備及各項儀器,應實施定期檢修、保養與校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