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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家發展委員會委員會議議事規則
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委員會議相關運作事宜,以增進議事品質並發揮政策規劃、協調及統合功能,特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委員會議)由本會主任委員及委員組成,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未能召集或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代理之。

第三條 委員會議以委員合計過半數之出席為法定人數。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因故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四條 委員會議依本會組織法第二條行使職權,討論下列事項:

一、行政院交議或交辦事項。

二、各部會研提國家重要政策方案(計畫)或重大議題分析報告。

三、其他事項。

第五條 委員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六條 委員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列: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議案之進行,依議程所列之順序;必要時,主席得變更之。

第七條 委員會議紀錄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及列席人員姓名。

五、紀錄人員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內容及其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內容及其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委員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前分送各出、列席人員。如有遺漏、錯誤或再修正意見,得於紀錄人員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或修正。

第八條  本會副主任委員、主任秘書、相關業務單位主管得列席委員會議;必要時,得指定或邀請下列人員列席:

一、行政院相關業務單位主管。

二、專家學者。

三、其他有關人員。

第九條  委員會議議程之編訂,開會時之紀錄及其他有關事項,由本會秘書室辦理之。

第十條  委員會議之決定、決議事項,需要發布新聞者,由本會發言人統一發布。

第十一條  委員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應恪遵

          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之規定,對外應嚴守秘密。

第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