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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離島建設條例
民國 89 年 04 月 0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存文化特色
,改善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要產業投資
或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之計畫。


第 4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為審議、監督、協調及指導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離島建設指導
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
前項指導委員會之主要職掌為審議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及協調有關離島
重大建設計畫推動等事項;其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定之。


第 5 條
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據縣 (市) 綜合發展計畫,擬訂四年一期之離島綜
合建設實施方案,其內容如下:
一、方案目標及實施範圍。
二、實施策略。
三、基礎建設。
四、產業建設。
五、教育建設。
六、文化建設。
七、交通建設。
八、醫療建設。
九、觀光建設。
一○、警政建設。
一一、社會福利建設。
一二、天然災害防制及濫葬、濫墾、濫建之改善。
一三、分年實施計畫及執行分工。
一四、分年財務需求及經費來源。
一五、其他。


第 6 條
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應經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實施。
前項實施方案,縣 (市) 主管機關每四年應通盤檢討一次,或配合縣 (市
) 綜合發展計畫之修正,進行必要之修正;其修正程序,依前項程序辦理



第 7 條
為鼓勵離島產業發展,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投資計畫者,其土
地使用變更審議程序,自申請人送件至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完成審查
,以不超過一年為限。
前項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認定標準,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其土地使用變更由縣 (市) 政府核定之,不受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暨相關法令之限制。


第 8 條
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所需用地,屬公有土地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辦
理撥用後,訂定期限以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
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
第二十八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屬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者,其所需用地屬私
有土地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民間機構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
賣價格價購,協議不成或無法協議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辦理徵收;於
徵收計畫中載明以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
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
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
理法令之限制。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縣 (市) 政府為因應民間機構投資離島重大建設取得
所需土地,得選定適當地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逕行辦理區段徵收
;區段徵收範圍確定後,經規劃為因應民間機構投資之土地得預為標售,
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二之限制。


第 9 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
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公布之日起三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
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
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
,逾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土地管理機關於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
答覆申請人,申請人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第 10 條
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
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
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之營業人進口並於當地銷售之商品,免徵關稅;其
免稅項目及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11 條
國防部應配合離島開發建設計畫減少離島軍事管制。


第 12 條
離島地區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學生,其書籍費及雜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
補助之。
因該離島無學校致有必要至臺灣本島或其他離島受義務教育之學生,其往
返之交通費用,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 13 條
為維護離島居民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行政院應編列預算補助在離島開
業之醫療機構,並訂定特別獎勵及輔導辦法。
對於應由離島緊急送往臺灣本島就醫之急、重症病人,其往返交通費用,
由行政院衛生署補助之。


第 14 條
離島用水、用電,比照臺灣本島平均費率收取;其營運單位因依該項費率
收費致產生之合理虧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編列預算撥補
之。


第 15 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離島開發建設,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專款支應,若有不足
,由離島開發建設基金補足之。


第 16 條
為加速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
新台幣參佰億元,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分十年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其他收入。
離島建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7 條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補助辦法,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會同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8 條
為促進離島發展,在臺灣本島與大陸地區全面通航之前,得先行試辦金門
、馬祖、澎湖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等法令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9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