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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家檔案開放應用要點
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
一、為辦理檔案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國家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國家檔案開放應用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適用範圍,包括由檔案管理局及其國家檔案館保管之國家檔案。
前項所稱國家檔案館係指依國家檔案性質或地區,職司國家檔案原件及複製品典藏及開放應用之處所。
三、檔案管理局應主動公開國家檔案資訊,其方式如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民眾線上查詢。 
(三)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四、檔案管理局及國家檔案館應提供諮詢服務,指定專人主動協助民眾應用檔案。
五、檔案管理局得於國家檔案館定期舉辦國家檔案展示推廣活動,以促進檔案之開放與應用。
六、國家檔案館應設置研究室,供研究人員申請使用;其使用規定另定之。
七、檔案管理局及其國家檔案館應設置檔案閱覽處所,並視實際需要配置電腦、縮影閱讀機等機具,以利民眾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並裝備必要之監控系統及防火安全設施。
八、民眾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國家檔案,得準用檔案管理局訂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九、國家檔案之應用以複製品為原則。
十、進入檔案管理局及其國家檔案館檔案閱覽處所者,應備身分證明文件並登記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
前項程序,得以辦理閱覽證代之。
十一、應用國家檔案應填具申請單,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申請項目。
(三)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四)檔號。
(五)申請目的。
(六)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七)有使用第十三點所定自備器材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十二、受理前點申請,檔案管理局及其國家檔案館應速檢出檔案提供應用;如該檔案因修補、展覽、機關檢調或其他情形無法提供應用時,應告知申請人理由及得以利用之時間。
十三、應用國家檔案應以使用檔案管理局及其國家檔案館提供之設備為原則;如有使用自備之手提電腦、輔助閱讀器材或其他器材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載明,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十四、國家檔案之應用,應遵守檔案法有關規定,不得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如有違反,應依檔案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