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
民國 88 年 06 月 14 日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訂定之。
第二條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依本辦法之規定。但總統府及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四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電子交換,係指將文件資料透過電腦系統及電信網路,予以傳遞收受者。
第四條
 
各機關對於適合電子交換之機關公文,於設備、人員能配合時,應以電子交換行之。
第五條
 
機關公文以電子交換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並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製作。
第六條
 
各機關應由文書單位負責辦理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但依公文性質、行文對象及時效,有適當控管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發文處理程序及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公文於電子交換前應列印全文,並校對無誤後做為抄件。
二、發文作業人員應輸入識別碼、通行碼或其他識別方式,於電腦系統確認相符後,始可進行發文作業。
三、檢視電腦系統已發送之訊息。
四、行文單位兼有電子交換及非電子交換者,應列示其清單,以資識別。
五、電子交換後,得於公文原稿加蓋「已電子交換」戳記,並將抄件併同原稿退件或歸檔。
六、透過電子交換之公文,至遲應於次日在電腦系統檢視發送結果,並為必要之處理。發文機關得視需要,將所傳遞公文及發送紀錄予以存證。
第一項第五款之章戳,由各機關自行刊刻。
第八條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收文處理程序及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收文作業人員應輸入識別碼、通行碼或其他識別方式,於電腦系統確認相符後,即時或定時進行收文作業。
二、列印收受之公文,同時由收文方之電腦系統加印頁碼及騎縫標識,並得由收文方標明電子公文,按收文處理作業程序辦理。
三、來文誤送或疏漏者,通知原發文機關另為處理。
第 九 條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之收、發文程序,應採電子認證方式處理,並得視需要增加其他安全管制措施。
第 十 條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之管理事項,由行政院指定機關辦理。
第十一條
 
各機關辦理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事宜,其電腦化作業應依行政院訂頒之相關規定行之。
第十二條
 
機關為配合實際業務需要,得依本辦法及有關規定,自行訂定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要點。
第十三條
 
受文者為人民之機關公文,以電子交換行之者,得不適用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由各機關依其業務需要另定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之規定,於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準用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