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
民國 100 年 04 月 25 日
立法理由:
辦  法:
 
法規內容:
一、為配合中程計畫預算作業,有效推動行政院所屬各機關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先期作業,以強化計畫及概算編審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重要社會發展計畫以外之其他行政計畫,應由各主管機關自行加強辦理先期作業。
一之一、本要點所稱社會發展計畫,係指為預防、解決社會問題,促進社會發展所研擬之具體計畫,並具有下列特性:
(一)前瞻性:具有展望未來社會發展之議題。
(二)新興性:具有創新且非屬經常性或延續性辦理之議題。
(三)重大性:具有對社會發展層面產生重大影響之議題。
一之二、社會發展計畫之類別及其內容如下:
(一)環境空間類別:自然資源之保育與利用、環境空間營造、環境及能源危機管理等。
(二)社會安全類別:消防、警政、公共安全、就業、人口及家庭等。
(三)衛生福利類別:社會福利保險體制、衛生福利制度、衛生福利資源開發與運用、醫療照護體制、衛生醫藥發展策略及健康促進等。
(四)教育文化類別:教育、文化及觀光休閒等。
(五)資訊通信類別:網路發展、全民資訊能力及電子化政府等。
(六)產業經濟類別:人力資本、財政金融、公平交易及產業發展等。
二、本要點所稱重要社會發展計畫,係指國防、公共建設及科技計畫以外,依下列各款規定擬訂,且其經費額度合於第三點規定,或其經費額度雖未達規定,而經行政院政策指示辦理之計畫:
(一)總統、院長指示或交辦事項。
(二)行政院核定之各項重要方案、計畫或措施。
(三)重要會議決議須由各有關主管機關執行之工作。
(四)依據民意機關或社會輿情反映或業務發展需要,經審慎政策評估後,決定必須辦理之工作。
(五)依據機關任務及中長程施政目標應規劃事項。
(六)配合上位計畫應規劃事項。
三、重要社會發展計畫之經費額度,規定如下:
(一)新興中長程個案計畫全程所需經費總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二)新興年度計畫所需經費總額為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三)延續性計畫年度增加經費需求較原定計畫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四)延續性計畫雖無重大變更,但年度經費需求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四、前點各款所定經費額度為各該計畫所需經費總額,其數額應覈實計算。其計畫應屬整體合計者,不得分列計畫,個別計算。
五、各機關執行中之延續性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其內容或政策上有重大變更者,應辦理先期作業。
六、各機關經常性或事務性業務,免辦先期作業。
七、各主管機關對於所管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事先全面考量,通盤規劃,並分別通知其所屬各計畫主辦機關。
各計畫主辦機關於擬編年度概算前,應積極展開先期作業,擬定計畫,並就計畫需求、可行性、效果(益)、協調與影響(含社經及自然環境影響)及是否需民間參與投資等,參照已核定中程施政計畫及中長程個案計畫之執行檢討情形,或行政院政策指示,詳加評估後,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所頒定之時程、計畫填報內容及方式等注意事項,將有關資料登載於研考會「政府施政計畫管理資訊系統--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先期作業電腦系統」(以下簡稱作業系統)中,傳送其主管機關初審。
八、各計畫主辦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點第二項所定有關資料之登載:
(一)中長程個案計畫於第一年提交計畫時,應登載全程計畫及人力與經費需求。
(二)延續性計畫,應登載前一期之計畫執行成果檢討報告、管考結果及查證建議處理情形。
(三)新興計畫其有必要配合之計畫者,應登載該配合計畫。
九、各主管機關對於計畫主辦機關所提計畫,應就各評估事項,依研考會所頒定之注意事項,加註具體初評意見登載於作業系統傳送審議。其中屬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部分之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之規定,另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審議。
各主管機關將初評結果列為免議者,應通知原提計畫主辦機關。
十、研考會應邀集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工程會等有關機關,就其主管業務對各機關所提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先期作業進行審議,並由研考會辦理綜合業務。
十一、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審議時,得邀請有關主管機關派員列席,就送審計畫提出說明並交換意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會同審議或進行實地查證。
十二、研考會應於年度所定預算籌編先期審查作業截止日前,就須由計畫總額度支應之已核定新興重要社會發展計畫,與正編列預算執行中之延續性重要社會發展計畫,重行評估檢討其優先順序及計畫金額,惟為配合政府施政之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得一併納入辦理,並將審議結論,陳報行政院,副知主計處。
主計處依前項審議結果,彙整提報行政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通盤核議後,簽報院長核定,惟預算審核會議之審核,涉及變更前項審議結果者,主計處應會知其他行政院相關機關共同參與審議。
十三、行政院核定之先期作業附帶建議事項,有關主管機關應將辦理情形依限送研考會,並副知主計處。
十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要點,另訂定有關之作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