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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展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6.04 07:4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定
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說  明:
檢送修正「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定」部分規定、總說明及對照表各1份。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會各處、室處理陳情案件應切實遵照「行政程序法」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
    案件要點」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依本作業規定辦理。

三、人民以書面 (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 陳情者,應依下列方式分辦:
    (一)總收文應將陳情案件以陳情類別登入公文資訊系統後,分由各承辦處、室處理。如陳情事 
        項非屬本會主管業務者,分由研究發展處 (以下簡稱研展處) 處理。
    (二)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指示各處、室辦理之陳情案件,應交由總收文依前款規定處理。
    (三)各處、室受理之陳情案件,由處、室收文人員以陳情類別登入公文資訊系統後,分由承辦
        人處理。


四、人民以電話陳情者,接聽人應儘速將電話轉接承辦人員,承辦人員於聆聽陳訴後,得立即答復
    者,應即予以答復,並得製作書面紀錄存查(格式如附件);遇有案情複雜,非得立即答復者,
    應請陳情人改以書面方式(傳真、電子郵件或書函)提出陳情內容以確認案情。
   
    陳情事項非屬本會主管業務者,應委婉告知陳情人,並告知相關主管機關電話或其他聯繫方
    式。
五、人民親至本會陳情者,各處、室承辦人員應利用適當場所接待陳情人,如有必要得會同相關
    處、室人員共同處理,並由主辦業務處、室將陳情事項製作紀錄 (格式同前) ,交由該處、室
    收文人員比照第三點第三款規定處理。
    人民親至本會陳情案件,必要時得請政風或警衛人員會同處理。

六、各處、室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由本會直接處理並函復陳情人。
    (二)函轉主管機關處理,並副知陳情人;函轉時應請主管機關將處理情形及結果副知本會。
    (三)無法確定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時,得協調相關機關處理。
    (四)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四點第一項所列四款情形者,陳閱
        後予以存查。
    函轉主管機關處理之陳情案件,承辦人員應負責追蹤,另有主管機關處理失當者,本會得視案
    情內容函請主管機關再為處理,或協調相關機關處理。

七、以電子郵件回復陳情人時,得隨函檢附本會線上滿意度調查問卷。

八、人民陳情案件以一般公文普通件處理期限處理,未能依限於六日內辦結者,應經各主管處、室
    主管核准,並至遲於十五日內辦結。未能於十五日內辦結者,應簽請主任委員核准延長,延長
    以十五日為限,並應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
    秘書室應依前項規定,追蹤列管各處、室處理之人民陳情案件,並按月統計陳核 主任委員。

九、各處、室應於年度結束後將該年度處理陳情案件數量、涉及問題性質、類別及處理結果等,加
    以檢討分析,提出改進建議,並將分析建議報告送研展處彙整,供主任委員及有關處、室參
    採。

十、院長電子信箱處理小組函轉之第三類信件,依照本作業規定書面陳情方式處理。

十一、研展處每年得就各處室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績效優良人員,報請主任委員核定予以獎勵:對於
      違反本注意事項各點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報請 主任委員予以懲處。

十二、本作業規定簽奉 主任委員核定後實施。


資料來源:國家發展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