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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檔案管理局受託保管及收購私人或團體珍貴文書要點
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
法規內容:
一  檔案管理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辦理檔案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
    條第一項有關私人或團體所有珍貴文書之受託保管及收購事項,特訂
    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珍貴文書,指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具有永久保存價值
    之文件或資料。


三  受託保管及收購之珍貴文書以原件為原則。


四  私人或團體委託保管或請求收購珍貴文書,得以書面或言詞向本局表
    示;其以言詞為之者,本局應作成紀錄。


五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委託保管或請求收購珍貴文書,得以書面經
    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或僑務委
    員會認可之僑團轉送本局辦理;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紀錄轉送之。
    外國私人或團體,亦同。


六  外國私人或團體委託保管或請求收購珍貴文書,本局得會同外交部依
    本要點及有關法令辦理。


七  本局受理私人或團體委託保管或請求收購珍貴文書,應依本局訂定之
    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有關規定,審查確認該文書具有永久保存價值
    後,始得接受託管或收購之。
    前項審查經過及結果應函知該私人或團體。
    本局就所為之接受託管或收購珍貴文書行為得經公證或認證。


八  珍貴文書之託管,應訂定書面契約;託管期間以五年以上為原則。


九  託管關係存續中,委託者有使用其託管珍貴文書之必要時,經本局同
    意後,得暫時取回;其取回使用之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一○  珍貴文書之託管,不得要求或收取任何報酬或費用。


一一  託管之珍貴文書,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限制開放應用。


一二  珍貴文書之收購,依第七點審查確認價值後,依訪價結果洽定收購
      價格;其價格不易確定者,應召開鑑價會議估定之。
      前項鑑價會議,應邀請學者專家參加。


一三  珍貴文書之收購,應訂定書面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