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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檔案內含政治受難者私人文書申請返還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檔典字第1130017023A號 令
法規體系: 檔案管理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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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檔案內含政治受難者私人文書申請返還作業要點

一、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國家檔案內含政治受難者私人文書之申請返還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政治受難者或其家屬,指下列人員:

(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認定之受難者或其家屬。
(二)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認定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
(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回復受損權利、獲得賠償之人或其家屬。
(四)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之人或其家屬。

三、本要點所稱之私人文書,指國家檔案內含政治受難者之私人書信、日記、遺書、手稿、照片及其他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文書。但下列文書不屬之:

(一)自白書。
(二)基於公務需要所拍攝之照片。
(三)與政府機關(構)往來之書信。
(四)偵查、司法訴訟或監察案件之證據。

四、政治受難者或其家屬得依本要點提出私人文書返還之申請。
    申請人為家屬時,應由同為繼承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
    前項全體繼承人不能共同申請時,任一繼承人得申請提供該私人文書複製品。
五、本局發現國家檔案內涉有政治受難者私人文書時,應主動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得依本要點辦理申請。
六、依本要點申請返還私人文書者,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其委任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任書。
    前項書面申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
(三)政治受難者姓名。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

    前項申請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
七、本局受理申請後,應先確認返還私人文書之範圍,並送原檔案管理機關表示意見。必要時,得邀集學者專家召開專案諮詢會議。
    本局就私人文書申請返還之審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八、本局得對同意返還之私人文書複製留存並依申請人意思辦理開放應用。
九、經本局同意返還之私人文書,由申請人親自領取,並得以書面推選一人代表領取;其係委任代理人代領,應出具委任書。領取時,須繳驗領取人身分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