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條規定,各機關應就主管業務,依本辦法、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編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循序送交本局審核後實施。其經審核通過者,請配合依旨揭基準表重新檢視,凡原定檔案保存年限及清理處置高於基準者,得免修正;低於基準者,請即配合修正,並將檢修結果簽陳權責長官核定後實施,無需層送本局審核。
二、檢附「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地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及修正對照表各1份,電子檔登載於「本局全球資訊網(http://www.archives.gov.tw)文檔法規»相關子法»行政規則」項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