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旨揭基準表適用於各公立醫院及其分院之業務性檔案與各衛生所(室)之醫療業務性檔案,公立醫院及其分院包括國防部所屬國軍醫院、教育部所屬大學校院附設醫院、法務部所屬醫院、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與聯合門診中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醫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醫院(以上均不含獸醫診療機構)。
二、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條規定,各機關應就主管業務,依本辦法、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編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以下簡稱區分表),循序送交本局審核後實施。區分表如已經本局審核通過者,請配合依旨揭基準表重新檢視,凡原定檔案保存年限及清理處置等級高於基準者,得免修正;低於基準者,請即配合修正,並將檢修結果簽陳權責長官核定後實施,無需層送本局審核。
三、檢附醫療院所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總說明及基準表各1份,另公告於「本局全球資訊網(http://www.archives.gov.tw)文檔法規 »相關子法 »行政規則」項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