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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發展委員會補助地方創生青年培力工作站支用單據就地保存及查核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發國字第11011201632號函修正函
法規體系: 國土發展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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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升行政效能,簡化地方創生青年培力工作站補助計畫(以下簡稱補助計畫)經費之支用單據保存及查核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經本會核定以中央政府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特別預算補助辦理地方創生青年培力工作站之社團法人、或公司、行號(以下簡稱受補助單位),其執行補助計畫取得之支用單據應自行留存,並以領據(收據或發票)及經費結算明細表辦理結報。
三、受補助單位應於補助計畫執行完竣後,依契約、申請須知、補助計畫核定函及其他相關規定,於補助經費結報期限內,繳交經費結算明細表、領據(收據或發票)、期末成果報告書,辦理結案事宜,其有結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一併繳回。
四、受補助單位應將支用單據依經費結算明細表費用類別及日期號數之順序,彙訂成冊、加裝封面,並於封面詳記類別與起訖之年、月、日及號數等。但下列各款支用單據未能同時彙訂成冊者,應列為附件並於冊內註明其編號,或其他便於查對之事實:
(一)各種契約。
(二)應另歸檔案之文書及另行訂冊之報告書表。
(三)其他事實上不能或不應黏貼訂冊之文件。
受補助單位對於自行留存之支用單據、帳簿,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未依規定妥善保存,致有遺失、損毀等情事者,應依有關規定自負其責。
本會發現受補助單位未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自行留存之支用單據、帳簿,致有遺失、損毀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五、本會得每年擇定三分之ㄧ以上之受補助單位,由本會派員(包括本會指派之會計師及專業團體)實地查核其補助經費之支用單據及保存情形。經查核缺失較多者,得特別加強查核及督導或專案查核之。
受補助單位應配合審計機關及本會之查核作業,提供支用單據及相關文件,不得隱匿或拒絕。
前項支用單據及相關文件,包括補助款支用單據正本、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經費結算明細表及其他佐證文件。
支用單據查核事項如下:
(一)支用單據是否依規定造冊,妥為收存及保管。
(二)支用單據有無遺失、毀損現象。
(三)補助款及自籌款實際支用情形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四)補助款是否使用於核定科目之外其他用途。
(五)補助款是否依補助用途及規定支用,有無虛報、浮報之情形。
受補助單位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經發現有未依原定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本會除追回該部分款項外,於二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本補助計畫,並得視情節輕重移送有關單位追究責任。
六、支用單據保存期限屆滿者,除有關未了債權債務或因案應續予保存外,銷毀時應造具銷毀清冊 (格式如附表),並報經本會同意後辦理銷毀。
受補助單位遇有解散、合併或歇業等情事者,應函報本會申請送回支用單據,並依本會指示,將支用單據送回本會或其他指定地點留存。
七、其他未盡事宜,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申請須知、契約、核定函與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