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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發展委員會審定政黨與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政治檔案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發檔(徵)字第1130015039A號令
法規體系: 檔案管理類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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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依政治檔案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六項、第六條第三項及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第十八條規定,審定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之政治檔案,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適用對象,為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或持有政治檔案;已裁撤機關(構)之政治檔案亦適用之。
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或持有,於威權統治時期(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為前項政治檔案:
(一)涉及二二八事件相關人員或案件。
(二)涉及內亂罪、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或其他政治案件之法令、調查、偵查、審判或執行。
(三)涉及軍事、司法審判機關之法令、組織沿革、人事、職權、偵查、審判或執行。
(四)涉及情報機關之法令、組織沿革、人事、職權或業務運作。
(五)涉及限制、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法令、措施、決定或救濟。
(六)涉及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之形成、運作、鞏固之法令、人事、決策、會議,及統治者之批核或簽發。
(七)涉及統治者地位經營、鞏固或領袖崇拜。
(八)涉及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之運作及相互往來,且其與國家公權力行使、國家政策形成、社會控制、政府機關人事、公營事業之經營或人事、強化對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之影響相關。
(九)涉及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於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校園內之成員招募、黨綱黨義宣揚、活動舉辦或組織設置等運作情形。
(十)涉及政黨或附隨組織之事業經營、財產取得、變動或處分。
(十一)其他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
    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或持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後產生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與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事件或體制相關且具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認定為第一項政治檔案。

三、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政治檔案者,應通報本會(通報格式如附表);如以言詞通報者,本會應作成紀錄。
    本會接獲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之通報,先由本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就通報內容進行檢視。如通報不完全或不完備者,檔案局得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
    本會得主動調查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經審定後命移歸為國家檔案。

四、本會審定依前點通報或調查之政治檔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檔案局研提審查意見。
(二)檔案局得視檔案涉及之議題,諮詢學者、專家之意見,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辧理鑑定或研究。
(三)得視需要,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檔案、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

五、本會審定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政治檔案前,應通知其陳述意見。

六、本會為審定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政治檔案,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或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為召集人,邀集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召開諮詢會議。
    前項會議得邀請有關機關(構)或人員列席。

七、經本會審定為政治檔案者,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應於本會指定期限內移歸檔案局管理,並與檔案局依審定清冊作成紀錄。
    本會應將前項審定結果通知相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