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委員會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一、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以本會為賠償義務機關之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國賠小組)審議之。
國賠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副主任委員指派兼任;其餘委員,除本會法制協調處(以下簡稱法制處)處長為當然委員外,由本會主任委員就學者、專家或本會單位主管聘(派)兼之。
前項委員中,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國賠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國賠小組幕僚作業,由法制處人員兼辦。
國賠小組委員及其他兼辦人員,均為無給職。
三、國賠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審議。
(二)關於求償事件之審議。
(三)本會所屬機關協議賠償金額超過行政院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逕行決定限度事件之核議。
(四)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之審議。
四、本會秘書室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應於收件掛號後,於該請求書加蓋收件章戳,記明收件日期及案號,並將該請求書送主管業務單位;主管業務單位於收文後應即通知法制處。
前項請求書不符法定程式者,主管業務單位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
五、主管業務單位收到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應於七日內詳為檢討與必要之調查及充分蒐集證據,必要時得洽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提供意見,並簽具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表(以下簡稱處理表,格式如附件一)連同有關案卷送法制處。
本會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業務單位得不經國賠小組審議,逕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拒絕賠償理由書格式如附件二)、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會辦法制處:
(一)本會顯非賠償義務機關。
(二)請求權顯然已因時效而消滅。
(三)同一事由業經本會賠償、拒絕賠償或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
(四)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五)請求賠償者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六)依其請求賠償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六、法制處收到主管業務單位簽具之處理表及有關案卷後,應擇期召開國賠小組會議審議之,必要時,得邀集主管業務單位派員列席。
國賠小組會議,除當然委員外,委員應親自出席,其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但主席因故無法出席者,由其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國賠小組委員對於會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國賠小組會議之決議,以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國賠小組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案件出席委員人數。
七、國賠小組審議決定,認本會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由主管業務單位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格式如附件二)。
八、國賠小組審議決定,認本會有賠償義務者,主管業務單位應於國賠小組決定之原則及範圍內,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
九、協議賠償金額超過行政院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本會得逕行決定限度時,應於協議書內附加條款,載明「本協議書賠償金額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始為確定,行政院未予核准或請求權人不同意行政院核定變更之賠償金額時,得請求再行協議或視為協議不成立。」。
十、經協議賠償或經法院判決賠償確定後,主管業務單位應即檢討是否行使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求償權,並將檢討結果送法制處擇期召開國賠小組會議審議之。
十一、本會行使求償權,應由主管業務單位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
並得酌情許其分期給付,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
前項協商不成立者,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時效期間,由主管業務單位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十二、主管業務單位對於協議成立或判決確定之國家賠償事件,應檢討具體個案發生之原因並研謀改進措施。
十三、本會所屬機關,關於其主管業務之國家賠償事件,由該機關自行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