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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檔案館商標授權申請及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檔企字第1150012300號函
法規體系: 行政管理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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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檔案館商標授權申請及管理要點

一、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規範國家檔案館(以下簡稱本館)商標授權之申請及管理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人:指向本局申請本館商標授權之法人。

(二)本館商標: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商標法註冊公告具本館識別性之標識。

(三)本館商標授權:指本局授權予被授權人於產品標示本館商標。

(四)被授權人:指申請本館商標授權經本局審查通過,並與本局簽訂本館商標授權契約書者。

(五)權利金:指申請人就本館商標授權應繳付之費用。

(六)再製:指不變更產品內容、設計主體及創作核心,再次產製產品之行為。

(七)售價:指產品銷售之市場終端新臺幣定價或建議售價(含稅價)

三、   申請人向本局申請本館商標授權,應檢附企劃書記載申請人名稱、統一編號及聯絡資訊、產品規劃構想、預定使用素材、預定銷售數量、通路、地區及售價、授權期限、預估權利金等。

    前項企劃書,申請人並得記載與申請本館商標授權案件相關之非金錢回饋事項;該回饋事項不得取代權利金,經本局審查通過者,作為本局與申請人簽訂本館商標授權契約書之一部。

    申請人檢附企劃書記載不完全者,本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第一項申請非經本局審查通過,並與本局簽訂本館商標授權契約書者,申請人未取得本館商標授權。

四、   本局審查本館商標授權申請案(以下簡稱申請案)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專案會議審查,並得請申請人補充說明。

五、   本局就申請案之審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不予審查通過:

(一)申請人檢附企劃書記載不完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申請人檢附企劃書記載內容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利之虞。

(三)申請人於申請日前二年內與本局發生違約事由,經本局認定違約情節重大。

(四)本館商標授權不利於本局或本館形象、影響本局或本館業務推動。

(五)其他經本局認有不適宜之情事。

六、   申請案經本局審查通過者,申請人應於接獲本局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依本局審查結果繳付權利金全額及簽訂本館商標授權契約書;該契約書應記載包含授權期限、權利金及付款、保密義務及違約處理等相關事項。

    申請人未依前項前段規定辦理,本局審查通過之通知失效;其得依本要點規定向本局重新提出申請。

七、   權利金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產品供銷售者,按售價百分之五乘以申請預定銷售數量計算之。

(二) 產品供非銷售、供用於包材或無明訂售價者,應與本局協商議定之。

(三)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局同意者,得免收或酌減依前二款規定計收之權利金:

1.申請人為受本局委託於本館或經本局同意地點之經營廠商。

2.政府機關()、各級公()立學校或公法人為非營利用途申請本館商標授權。

3.合作推動本局或本館業務。

4.為再製本局自行或授權產製之產品申請本館商標授權。

5.有重大公益、對本局或本館有助益或互惠。

    權利金之繳付,應以現金為之。

八、   本館商標授權合作方式及權責如下:

(一) 本館商標授權期限,自本館商標授權契約書簽訂日起以二年為限。授權期限屆滿,原被授權人喪失本館商標授權。

(二) 被授權人得以書面敘明事由向本局申請續約,至遲應於本館商標授權期限屆滿前三十日提出申請。本局審查其無違反本館商標授權契約書之情事,及續約內容與本館商標授權契約書相同或有利本局者,得同意續約;續約期間最長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三) 本館商標授權為非專屬授權。

(四) 被授權人應自行辦理、委託第三人代工或協助產品之設計、開發、產製、行銷、運送或銷售等事宜,並承擔相關成本費用,且委託第三人代工或協助者,被授權人對產品品質、內容及行銷結果應負全部責任。

(五) 被授權人不得免除依法應承擔之瑕疵擔保及消費者保護責任,及擔保本局不受損失之義務。

(六) 被授權人應於產品包裝、說明卡或其他適當位置記載下列事項:

1.本館商標。

2.依商品標示法及相關規定標示產品名稱、尺寸及製造地等資訊。

3.兼以中文及英文表達產品名稱及設計理念或內涵。

(七) 被授權人應檢具產品照片電子檔、具有完整包裝及說明卡之樣品,及依商品檢驗相關法令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供本局備查,始得銷售;產品售價逾新臺幣二千元者,樣品退還被授權人。

(八) 除本館商標授權契約書另有約定外,被授權人應於產品產製完成後一個月內,依下列規定繳交含完整包裝及說明卡之成品供本局留存:

1.產品售價新臺幣二千元以下者,繳交五份。

2.產品售價逾新臺幣二千元者,繳交二份。

(九) 被授權人銷售產品之通路,應包括本館文創商店。

九、   被授權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自行負擔相關法律責任;其情節重大,致本館商標授權契約書之目的無法達成者,本局應解除本館商標授權契約書而溯及失效;其情節未符合中段規定者,本局應終止本館商標授權契約書而自終止日向後失效:

(一) 違反政府法令或本局規定。

(二) 實際設計、產製或使用本館商標之情形與審查結果不符。

(三) 未經本局同意擅自以任何方式提供本館商標予第三人使用。

(四) 商品品質有瑕疵,依其情形無法改善者,或得改善,經本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五) 其他違反本館商標授權契約書、影響本局或本館名譽、涉及政治、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經本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本館商標授權契約書經解除或終止,原被授權人應立即停止使用本館商標,已繳付權利金不予退還,並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完成下列事項,本局於解除或終止本館商標授權契約書日起二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案:

(一) 停止設計、產製、行銷、運送及銷售產品。

(二) 下架、銷毀或依本局指示處理產品。

(三) 結清雙方依本館商標授權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前項各款規定之辦理情形,原被授權人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本局備查。

十、   本要點未盡事項者,依政府相關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