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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展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6.04 07:2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檔案管理局國家檔案及圖書閱覽中心使用須知
民國 95 年 11 月 01 日
 
一  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國家檔案及圖書閱覽中心(以下簡稱本
    中心)為本局國家檔案應用服務及檔案管理圖書資訊服務之場所,提
    供國家檔案與檔案管理圖書資訊之諮詢、閱覽、抄錄及複製等服務。

二  本中心開放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下午四時三
    十分以後,停止調閱檔案。國定例假日不開放;如有其他特殊原因停
    止開放時,另行公告週知。

三  本中心辦理預約應用國家檔案服務。民眾前來本中心前,得事先以傳
    真、郵寄或網路方式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國家檔案。

四  非本局人員進入本中心時,應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辦理登記,除筆
    記本外,個人物品及背包應置於寄物櫃。

五  申請應用國家檔案,應備有本人照片之有效身分證明文件。未成年人
    申請應用國家檔案,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

六  申請應用國家檔案,應先查檢相關目錄或索引後,填妥或列印國家檔
    案應用申請書,向本中心櫃檯服務人員辦理。

七  國家檔案之應用,以複製品為原則;如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
    請書載明其事由。

八  應用國家檔案,應先將身分證明文件交予櫃檯服務人員,始得領取提
    供應用之國家檔案或線上調閱影像檔案。

九  使用檔案原件時,應配戴及使用本中心提供之口罩、手套及鉛筆。

十  有使用可攜式電腦及儲存媒體等自備器材之必要且經核准者,於櫃檯
    服務人員指定之位置為之。
    前項可攜式電腦及儲存媒體之使用,應遵守本局資訊安全政策相關規
    定;可攜式儲存媒體使用前並應經本局掃毒檢查。

十一  國家檔案之應用,一律在本中心為之;應用人員如有暫時離開之必
      要時,應將檔案及所借用之文具交予櫃檯服務人員保管,不得攜出
      ;使用系統者,應先完成登出作業,始得離開。

十二  閱覽、抄錄國家檔案,免收費用;國家檔案複製費用,依檔案閱覽
      抄錄複製收費標準之規定收取;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郵遞費用
      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十三  應用之國家檔案應當日歸還,經櫃檯服務人員查檢無誤或確認登出
      系統後,始得領回身分證明文件;如有隔日繼續應用之必要者,得
      免重新辦理申請。

十四  閱覽、抄錄或複製國家檔案,應遵守本局有關規定,並不得有下列
      行為;違反者,依檔案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停止其應用檔案;涉
      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十五  本中心書刊資料,除本局人員外,不准外借或攜出;非本局人員閱
      覽或影印書刊資料,應於本中心內為之。

十六  閱覽書刊資料、書目查詢及檢索資料庫免費。影印書刊資料,依市
      售影印卡收費數額計算;列印書目資料,A4尺寸紙張每張新臺幣
      一元。

十七  使用本中心書刊資料,不得有圈點、批註、污漬、摺角及撕破等損
      壞情形;違反者,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八  本中心內不得有吸菸、飲食、喧嘩或妨礙他人閱覽之行為;違反者
      ,本局有權停止其使用。

資料來源:國家發展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