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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6/01 經濟部將有限合夥組織創投業納入輔導範圍

     「產業創新條例」第32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以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業發展(第1項);(第2項)前項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輔導、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以,「產業創新條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第32條第2項訂定「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據以做為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之準據。

 

       原「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所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僅限於“公司”組織型態。配合104年11月30日有限合夥法之施行,同時鼓勵國內創業投資事業設立“有限合夥”,經濟部修正「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3條,將以有限合夥組織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納入輔導範圍,而實收資本額比照公司組織設立需達新臺幣2億元以上。

 

       另配合有限合夥組織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納入輔導範圍,經濟部同時修正「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7條及第8條,對於有限合夥之創業投資事業需具備之條件予以規範,包含有限合夥人之投資意向書,其投資承諾應達其預訂出資額20%以上。另要求有限合夥之創業投資事業申請出具推薦函應檢附預定之代表人、實收出資額及有限合夥人名冊、普通合夥人履歷及有限合夥契約等文件。

 

       檢附:105年6月1日經濟部修正發布「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請參照。


  • 相關檔案
    1. 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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